如果合伙人的債權人對BB肥設備企業負有債務,他是否可以主張以他對該合伙人的債權與他對合伙企業的債務相抵消?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該債權人對合伙企業的負債,實質上是全體合伙人負債;麗對他欠債的,只是個別合伙人。如果允許二者抵消,就等于強迫其他合伙人對個別合伙人的個人債務承擔責任。這樣做,違反了臺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風險,不利于合資企業這種經濟組織形式的發展。所以,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務抵消其對臺伙人企業的債務。 如果合伙人負債,其債權人要求代位行使該合伙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如管理參與權、事務執行權等等,能否允許?回答也是否定的。因為,合伙是具有人合性質,合伙人相互間的了解和信任是維護合伙關系的基礎。如果允許個別合伙人的債權人隨意插手合伙事務,則不利于合伙關系的穩定和合資企業的正常運營。何況,債權人因無合伙人身份,其參與合伙事務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無異于允許他將自己行為的責任風險轉嫁于合伙企業的全體合伙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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